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新疆出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为科学调整农业上肥结构,改进农业生态环境,经国务院同意,现将有机肥产品有关增值税方针告诉如下:
一、自2008年6月1日起,纳税人出产出售和批发、零售有机肥产品免征增值税。
二、享用上述免税方针的有机肥产品是指有机肥料、有机-无机复混肥料和生物有机肥。
指特定功用微生物与主要以动植物残体(如禽畜粪便、农作物秸秆等)为来历并经无害化处理、腐熟的有机物料复合而成的一类兼具微生物肥料和有机肥效应的肥料。
三、享用免税方针的纳税人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国务院令[1993]第134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财法字[1993]第38号)等规则,独自核算有机肥产品的出售额。未独自核算出售额的,不得免税。
四、纳税人出售免税的有机肥产品,应按规则开具普通发票,不得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
五、纳税人请求免征增值税,应向主管税务机关供给以下材料,凡不能供给的,一概不得免税。
1.由农业部或省、自治区、直辖市农业行政主任部分同意核发的在有效期内的肥料登记证复印件,并出示原件。
2.由肥料产品质量查验组织一年内出具的有机肥产品质量技能查验测验合格陈述原件。出陈述的肥料产品质量查验组织须经过相关资质确定。
3.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外出售有机肥产品的,还应供给在出售使用地省级农业行政主任部分处理存案的证明原件。
3.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外出售有机肥产品的,还应供给在出售使用地省级农业行政主任部分处理存案的证明复印件。
六、主管税务机关应加强对享用免征增值税方针纳税人的后续办理,不定期对企业经营状况做核实。凡经核实所供给的肥料登记证、产品质量技能查验测验合格陈述、存案证明失效的,应中止其享用免税资历,康复照章纳税。